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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秘密新闻 > “双面高管”的代价:隐瞒竞业身份入职,窃取商业秘密遭连带追责
 
“双面高管”的代价:隐瞒竞业身份入职,窃取商业秘密遭连带追责
 

 隐瞒法定代表人身份入职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进行交易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成立。2013年2月,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成立,卢某峰为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从事同类业务。2014年8月,卢某峰隐瞒其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入职天某公司并担任新疆区域主管,并与天某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卢某峰以天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众某公司签订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卢某峰又以陕西华某公司(北京天某公司系该公司控股股东)代理人身份,与众某公司签订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外,卢某峰将天某公司客户信息告知其妻子张某锦,并由张某锦以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
2015年12月,天某公司职员王某与卢某峰的录音聊天记录显示,卢某峰认可在众某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安排天某公司的客户与众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天某公司以卢某峰与疆众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众公司、卢某峰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整,卢某峰返还侵权行为期间天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及社保9.95万元。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判令卢某峰、众某公司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卢某、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新疆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卢某峰、众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1.卢某峰、众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上述主体与权利人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提出了要求,上述主体违反约定、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卢某峰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包含客户资料;且约定除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未经北京天某公司同意卢某峰不得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卢某峰虽辩称涉案客户资料可通过网络查询获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客户资料具有秘密性
(3)卢某峰隐瞒其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众某公司任职事实入职北京天某公司,虽有违竞业限制的诚信原则,但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在天某公司工作期间,卢某峰将其掌握的客户资料交由众某公司,并由众某公司与上述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约定,不正当地攫取了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资源。卢某峰、众某公司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2.对于赔偿数额
天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业绩下滑所受到的损失全部源于卢某峰、众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天某公司的举证情况查明与损失有关的相关事实后,二审法院判令卢某峰、众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实践总结
本案选自最高院案例库最新入库参考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动者隐瞒竞业身份、违反保密义务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法院的裁判不仅厘清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逻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对市场主体规范用工与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本所律师办理多起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积累丰富办案经验,结合本案例对市场主体做如下合规性实务总结。
1.对企业而言
企业应建立“事前防范、事中监控、事后追责”的全链条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入职前,应通过背景调查核实关键岗位人员的竞业情况;入职时,签署内容明确、范围具体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对客户资料等核心信息采取分级管理、权限控制等技术措施;发现侵权后,及时固定录音、聊天记录、交易合同等证据,并精准计算损失,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赔偿额过低。
2.对员工而言
劳动者应恪守忠实义务与保密约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或关联方谋取利益。隐瞒竞业身份入职、通过亲属转移客户资源等行为,不仅可能导致民事赔偿,还可能因情节严重触犯刑法。关联企业亦应避免明知故犯地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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