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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务调查取证 > 法律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
 
法律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由于它的存在以其秘密性为前提,所以该权利处于一种相对的不稳定状态,从而使理论界对它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有较大争论,同时它又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尽职调查公司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法律保护现状,进行一些分析。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现状
商业秘密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实用技术。广义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通常来讲,工业技术秘密中往往附带有商业或管理秘密,商业或管理秘密中也往往附带有工业技术秘密。现在我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基本上接受了广义的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权或财产权。但它同时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所以严格地说,它应是一种特殊无形财产权。
以往,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很少利用刑事保护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旧刑法中,没有明确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罪名。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依照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纵观这些法律条文,结合实践,北京调查公司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善意或无过错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些规定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无疑是相当微弱的。不难想像,一些经营者挖去技术或管理人员后,经过串通,将自己装扮成一个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而将责任推到“泄密”的个人身上,而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就使得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权利人或法院怀疑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实际是恶意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可是囿于民事取证的手段有限,也只能望而兴叹。
2、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科技成果权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却没有规定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侵权人没有利润或掩盖利润的情况,致使赔偿额无法计算。
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民刑并举,构筑综合防范体系。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克服了旧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专项刑事立法的缺陷,成为打击该项犯罪的有力武器。笔者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灵活运用刑事、民事两种途径进行打击、防范。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在过去没有保护商业秘密专项立法的情况下,通过传统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诉讼,原告在取证、举证的过程中大多因手段有限而感到困难重重。新刑法实行后,有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可以借助有力的刑事侦查手段获取民事诉讼中难以取得的证据,如可以查明笔者前文提到的“第三人”是否是恶意获取、使用、披露他人拥有的商业秘密,从而为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奠定坚实的基础。虽然新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有两点值得注意:(1)追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只有结合“造成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该条法律才能有较为统一的操作性。(2)不能以刑代民,即使在宣告行为人无罪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行为人因其侵犯商业秘密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合理使用诉前禁令。
商业秘密的存在前提之一是其秘密性,当侵权发生时,商业秘密泄露的时间越长,其公知性就越高。所以,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可以规定先予执行,在诉前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然,采取先予执行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
3、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考虑权利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失。我国在侵权损失赔偿上贯彻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通常我们是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润减少来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公知”,从而使权利人因丧失垄断而丧失获取财产利益的机会。关于精神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泄密”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致使企业效益滑坡,并引发企业人心涣散,人才流失;或泄密人利用原单位名义来接业务,但产品质量低劣造成权利人信誉、商誉受到损害。
4、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大胆使用拟定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计算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是难度较大的,因此建议使用拟定赔偿制度。所谓拟定赔偿制度,就是在损失难以计算时,由法院综合衡量一个赔偿数额。这种规定解决了计算赔偿额这个难题,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带来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为了加强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运用拟定赔偿制度确定损失赔偿额标准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应从该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该项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其对同行业竞争者的价值,为发现该项商业秘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获取该项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及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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