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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务调查取证 > 商业调查取证论我国调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商业调查取证论我国调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摘要:随着我国调查取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私人侦探的主体地位一直备受争议,其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也是个热点话题。本文笔者怀着对私人侦探前景的乐观态度,对私人侦探调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我国的调查取证制度
  调查取证,就是通过调查,查清事实,取得合法有效足够的证据,以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结。
 (一)调查取证的主体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对过去法院大包大揽收集证据材料的做法做了重大修改,规定证据材料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版本的《若干规定》也更进一步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性,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证据材料收集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其中主要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调查取证的手段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是调查取证的主体,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并未就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手段,如何排除调查取证中的障碍做出详细规定。立法的不周密致使在实务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时,处处碰壁,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材料,造成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
   与我国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证据材料收集时遇到的困难和障碍尤为明显。于此才有了私人侦探行业的崛起。
  私人侦探的起源
说起私人侦探,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大侦探福尔摩斯。在西方国家中,法国,美国等国家从19世纪就出现了私人侦探业。但是具体到了我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所在的上个世纪90年代才“犹抱琵琶半遮面”在上海出现,随后没过几年,私家侦探所便在神州大地上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了。所以私人侦探所的出现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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